(2009)衢柯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郑文立信用卡与郑文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郑文立信用卡,郑文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6号。代表人:方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被告:郑文立,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常山县青石镇九龙山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郑文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郑文立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31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郑文立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05051234435。被告办理该卡后,于2009年2月1日起多次透支。截至2009年7月27日止,被告共欠透支本金2294.89元、利息29.27元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文立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294.8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9年7月27日的为29.27元,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透支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文立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牡丹卡申请表、被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62×××35)的事实;证据3、牡丹贷记卡余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卡号为62×××5051234435牡丹贷记卡自2009年2月1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7月27日止共透支2294.89元,透支利息29.27元的事实。被告郑文立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郑文立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5。被告办理该卡后,于2009年2月1日起多次透支,截至2009年7月27日止被告郑文立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294.89元、利息29.27元未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94.89元及透支款利息(截止2009年7月27日止为29.27元,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文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邓 建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