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彤,委托代理人李XX、庞越。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因与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中汽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君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君信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赵东俊向原告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被告作为其担保人,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共向银行贷款58.8万元。银行受理贷款申请后将贷款58.8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承诺收到该款后立即打入原告的账户,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08年7月21日被告仍有20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划款计划说明》,承诺分两次归还所欠的20万,至2008年9月2日被告仍有14万没有归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2008年9月30日全额归还,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所欠原告14万元。为维护其合法利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前的利息(日息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共计12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君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划款计划说明》及《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4万元的事实。被告中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于在庭审中原告君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君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要求,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汽车买卖担保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解决纠纷,被告中汽公司先后向原告君信公司出具了《划款计划说明》及《确认书》各一份,对于其拖欠原告君信公司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做出了还款计划的承诺。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中汽公司自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该《划款计划说明》及《确认书》的承诺内容。但时至原告君信公司起诉之日被告中汽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及时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君信公司主张利息起算之日为2009年9月2日,即被告中汽公司对于欠款作出确认书之日,至于利息率的计算则主张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中汽公司在2008年9月2日做出的《确认书》中明确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原告君信公司并未对此表示异议,而且还将该份《确认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的还款期限是知情而且同意的,因此,被告中汽公司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09年9月30日,也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日应为还款最后期限的次日,即2009年10月1日。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利率部分,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按照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40000元,利息11967.58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七点二九,计息期间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计428天,实际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两项合计151967.58元。如果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894元,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石清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