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建与金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金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陈建,溪龙乡后河村红竹园自然村31号,身份证号:330523197812182314。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浩亮,丰镇城北社区单家自然村19号,身份证号:××19。原告陈建与被告金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浩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金浩亮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今向陈建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以2月1日以前归还。借款人:金浩亮2007.12.16”,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金浩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6日,被告金浩亮向原告陈建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与被告金浩亮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金浩亮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浩亮偿还原告陈建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浩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