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8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奥博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奥博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29号原告义乌市奥博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场917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妹。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号通讯市场C2-05。法定代表人何银仙。原告义乌市奥博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奥博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奥博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绣花款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主要是发生在2005年,共计绣花款有10万元左右,我没必要欠他6000元不付。虽然我向原告出具了32000元的欠条,但原告的帐是乱算的。根据我自己所记的帐目,我已经付清了原告所有的绣花款。除了欠条中注明的17000元外,2008年1月22日和2008年5月27日,我各向原告汇款2000元,后来有一次,原告生病,我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除此之外,2009年过年的时候,我还在福田市场付给原告的儿子4000元还是5000元。他曾经给我写过收条,但收条现在丢了。根据我的记忆,我最多只欠原告1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做绣花加工。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尚欠经刚贤绣花款叁万贰仟圆整,¥32000.00,定于07年每月付2000元。年底前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6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1月22日曾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绣花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绣花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上户名系“俞滨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了所有的绣花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奥博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绣花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芹【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7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