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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玉凤与王和泉、李元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凤,王和泉,李元范,王和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刘玉凤,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泉,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元范,男,年龄不详,韩国人,住址同上。被告王和理,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吴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2009年2月23日,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68.27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1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伤残赔偿金818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受韩国人朴文甲雇佣,朴文甲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和泉系青岛亚美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日,原告刘玉凤到被告王和泉处工作,任裁断车间科长,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9724.87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再次回到该工厂工作至2009年6月。后原告到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在青岛亚美箱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要求工伤认定,王和泉称青岛亚美箱包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于2004年5月停止经营,将厂房出租。原告撤回了此工伤认定申请,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终止了对该案的审理。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元范仅是管技术的社长,王和理是房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暂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及青岛亚美箱包有限公司税务缴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明,青岛亚美箱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4年、2005年没有缴纳任何税款,2007年缴纳了相关税款,在2008年、2009年没有缴纳任何税款,原告刘玉凤在在2009年也没有缴纳任何税款。庭审中,证人万某,刘元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玉凤系在被告被告王和理开办的工厂工作时受伤。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考虑到该类案件原告的举证能力,经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王和泉系雇佣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和泉主张原告系受朴文甲雇佣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和泉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合理的护理费1149.3元(63.8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81856元(20464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元范、王和理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凤护理费1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伤残赔偿金818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4521.3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李元范、王和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由被告王和泉承担937.5元,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仁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