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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和方与卢才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方,卢才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杨和方,市大溪镇安平西路37号。被告:卢才德,大溪镇平山村37号。原告杨和方与被告卢才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和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才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和方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白料。2007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900元。原告杨和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才德尚欠原告杨和方货款13900元。被告卢才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和方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卢才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3900元的有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白料。2007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货物买卖系双方意思自愿、内容合法,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才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和方货款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卢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