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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莱州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莱州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字(2009)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10时许,至莱州市程郭镇某村村南泸子沟水库使用电瓶、轮胎等器械电鱼,致使在该水库中捕鱼的该村村民被害人董某被其使用的电鱼器械电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系生前遭受电击致急性心肺功能不全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过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甲和妻弟王某某至莱州市程郭镇某村村南泸子沟水库使用电瓶、轮胎等器械电鱼,当时在水库中还有其他人捕鱼,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王某某停止电鱼后自己穿上橡胶衣下水库电鱼,期间致使在该水库中摸鱼的被害人董某被电鱼器械电倒,后被告人等将董某拖上岸并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被害人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系生前遭受电击致急性心肺功能不全死亡。期间被告人支付了抢救费、丧葬费等3000余元。被告人董某甲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董某甲和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除去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人董某甲和王某某另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5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证人购买了黑色内胎的橡皮阀、两块12V的电瓶、一个黑色的逆变器、一个连有电线的抄网等电鱼设施。案发当日,证人和姐夫董某甲一起到某村村南的水库电鱼。董某甲不会使用电鱼器,但他出于好奇就换上证人穿的橡胶衣到水里电鱼,10时许,被害人董某被电倒,后证人等一起抢救董某,董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上午,证人在村南水库里打鱼,董某甲和王某某在水库电鱼,10时许,董某甲穿上了橡胶衣拖着轮胎电鱼,后董某趴在水中,王某某关掉电鱼器后帮着董某甲一起将董某拖到岸上抢救的经过。(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董某的父亲,案发当日上午儿子董某抓鱼时被电死的经过。(4)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10时许,证人到水库里捕鱼,看见被告人董某甲和另外一个人拖着一个人从水里往岸上走,后被告人董某甲给躺在地下的人做人工呼吸的情况。2、书证(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各1张以及照片5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董某的父亲董修周报案,被告人董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物证汽车轮胎1个、12伏蓄电池2块、自动转换高强变频逆变器1个、抄网1个、电线1根,附扣押物品照片1张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作案工具情况。4、鉴定结论烟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董某系生前遭受电击致急性心肺功能不全死亡。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王某某至村南水库电鱼,因看王某某在电鱼时没出什么事,被告人出于好奇,即穿橡胶衣进入水库中电鱼,结果致前来捕鱼的被害人董某被电击致死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应当预见其电鱼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仍然实施电鱼,导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