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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成都蒲氏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国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蒲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国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成都蒲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金府机电城二交易区36-22号。法定代表人蒲仲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福。委托代理人徐代林,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区新龙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国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法定代表人朱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蒲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国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蒲氏商贸有限公司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而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峰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国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蒲氏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