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西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9524-9。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员,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斌,男,X年X月X日出��,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05年5月16日,年利率为6.264%,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396%。由潘海涛、崔红卫、潘栋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19.5元(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此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刘斌、潘海涛、崔红卫、潘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刘斌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6.264%,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以及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是贷款到期届满后的两年。被告刘斌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潘海涛、崔红卫、潘栋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被告刘斌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东营市城市信用��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营市城市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斌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19.5元(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39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贤坤审 判 员 韩受朋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成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