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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与倪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伟。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倪建海。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建海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倪建海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达成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旭阳酒吧供应饮料酒水的合作协议,并于2007年5月至12月间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08年2月起至5月15前分期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72396元,若违约则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该款。为此,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倪建海支付拖欠的货款472396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建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倪建海在经营酒吧期间尚欠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72396元的事实。被告倪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倪建海系杭州市西湖区旭阳酒吧业主,该酒吧现已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倪建海与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倪建海没有按约支付拖欠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倪建海支付尚欠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倪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72396元。二、倪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倪建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倪建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