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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岳××。被告:郭××。原告沈××诉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其中10000元应于同年7月底前归还,余款10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其中10000元应于同年7月底前归还,余款10月底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沈××借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丁舒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