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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延达与赵凡、吴笑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达,赵凡,吴笑秋,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吴延达,桥头镇溪心路111号。委托代理人:魏炳海,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凡,城区水心街道水心藕组团6幢404室。被告:吴笑秋,上。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藕组段6幢404室,现住温州市鹿城区俆衙公寓7幢509室。原告吴延达为与被告赵凡、吴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赵辉为被告,并查封了被告赵凡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水心街道藕组段6幢404室的房屋。本院于2009年6月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达的委托代理人魏炳海、被告吴笑秋的委托代理人盛杰以及被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达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赵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4825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还款500000元,2008年11月还款500000元,余款于12月底全额还清,由被告赵凡立下的借条为据。赵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其与吴笑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吴笑秋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要求:1、判令被告赵凡、吴笑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82500元及利息142330元、违约金42699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08年12月26日止,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辉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凡未作答辩。被告吴笑秋口头答辩称:1、吴笑秋对原告与赵凡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赵辉提供担保的事情均不知情,两人已于2008年12月26日离婚。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赵凡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赵凡承担的是担保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诉争债务形成的时间也不是在2008年10月1日。4、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被告吴笑秋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辉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赵凡之间的债务如何形成不清楚,赵辉只是出于兄弟的关系,才为赵凡提供20万元的担保,但当时说好是先处理水心的房产。后来由于原告起诉时申请查封了该房产,致使欠款无法还清。现要求先处理赵凡名下的房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凡、吴笑秋、赵辉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飞达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凡与案外人黄某、尹海华、刘敏华协议成立投资公司并由黄正朵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借条七份,证明被告赵凡与案外人黄某、尹海华、刘敏华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单八份,证明原告向黄某的账户汇款的事实。6、黄某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黄某的账户作为投资公司账户收到原告借款及向其他人放款的事实。7、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凡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是吴光松等九个借款人的放款责任人,若借款收不回来,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8、借条八份,证明赵凡等人放款的事实。9、借条一份,证明投资公司未能成立,四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共同债务分割后,被告赵凡向原告出具欠条由其承担2482500元的事实。10、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凡承诺于2009年1月中旬还款20万元并由赵辉作为担保人的事实。1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吴笑秋明知债务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1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欠款形成过程以及赵凡承诺于2009年1月中旬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笑秋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凡与吴笑秋已离婚,双方约定由赵凡经手的债务有赵凡负责,吴笑秋对本案涉及的债权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凡、赵辉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凡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笑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8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5,其中部分银行凭证的汇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账号是否黄某名下难以确定,从明细上也看不出是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对证据7,被告吴笑秋未经手,真实性难以确认,从合作协议上看,赵凡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对证据9,形式真实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有异议,原告并未汇款给赵凡,两人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10,从该欠条可以看出,即便赵凡对原告有债务,也只有20万元的债务。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2,因证人黄正朵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赵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0,欠条的真实性及证人黄某所陈述的由其为赵凡提供20万元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赵辉确实是在欠条上面签了字,但对原告与赵凡之间的借款形成过程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因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被告吴笑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7、9能与证据12即证人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欠款的形成过程,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结合证据12,能证明被告赵辉为赵凡提供2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1,仅能证明鹿城路和平大厦1903室的房屋权属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吴笑秋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赵凡与尹海华、黄某、刘敏华、赵凡协商,由四人作为股东筹备成立温州市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即担保公司),对外放贷。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的大部分资金均由原告出资。2008年9月1日,担保公司的四位股东对公司前期的出借资金进行结算,由四位股东对各自介绍出借的资金负责收回。其中由原告出资经被告赵凡介绍出借的金额为370万元,同时扣除担保公司成立时赵凡名义上出资的100万元以及其他收益损失后,确定赵凡应负责催讨的金额是2482500元。为此,被告赵凡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延达人民币现金2482500元,约定利息每月3.5%,按月付清。本金于2008年10月份还款500000元,2008年11月还款500000元,2008年12月底还清,并负法律责任。如有违约,每月按余下总额另加违约金6%。此后,被告赵凡未还款。2008年12月18日,被告赵凡承诺于2009年1月中旬还现金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赵辉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之后被告赵凡仍未按时还款,赵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凡、吴笑秋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26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吴延达与被告赵凡已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赵凡对其欠原告的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赵凡欠原告款项248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凡偿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虽形成于被告赵凡与吴笑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笑秋对此不予追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负债务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诉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赵凡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笑秋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赵凡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3.5%”、“如有违约,每月按余下总额另加违约金6%”。原告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主张违约金42699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月利率2%仍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至1.6%为妥,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辉为上述债务提供20万元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诉争债务仅有保证,没有物的担保,且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赵辉要求先行处理赵凡名下房产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赵辉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凡追偿。被告赵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延达欠款248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赵辉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延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15元,由被告赵凡、赵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池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