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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锡军与张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杨锡军。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告:张永林。委托代理人:王阿富。委托代理人:张银海。原告杨锡军与被告张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于2009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阿富、张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加工烫钻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2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如违约则赔偿损失20,000元。现被告未如约履行,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0,2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2008年12月4日原告以非法手段威逼被告出具的,约定赔偿20,000元,赔偿额度过高,且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已经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张永林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2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付清,逾期则自愿赔偿损失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所写,但系受原告胁迫,时间是2008年12月4日,当日被告曾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沈水兴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2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沈水兴支付了70,000元,以及诸暨市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判决原告向沈水兴归还借款15万元,2009年11月2日,沈水兴将上述判决书中的其中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债权转让书,原告不知情,原告未曾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至于沈水兴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且所载内容原告也有异议。针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被告称系受威胁出具,但该宣称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欠条上所载明的70,200元的欠款,被告也认可确系事实。故该欠条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承担债务,且被告曾受让债权,原、被告债权债务因此抵消的事实。但即便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其所指向的债务承担未经原告同意,其所指向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原告,对原告都不发生效力,对本案处理都无实质影响,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70,2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否则赔偿损失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如约清偿;而被告认为,被告已为原告进行债务承担,且受让了案外人沈水兴对原告的债权,债权债务已经抵消,不应再予还款。双方意见不一,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0,2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诉称的曾为原告承担债务,且曾受让对原告的债权的主张,由于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均对原告未发生效力,故在本案中都不能实现债权、债务抵消的目的,被告应依约清偿本案欠款。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款人民币20,000元,因原告确认系违约金赔偿款,在原告没有提供损失依据的情况下,赔偿额度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林应支付给原告杨锡军加工费人民币70,2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永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