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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朱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朱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30在原德清县上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开始,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为此曾提出与原告离婚。2008年5月始双方分居且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丙的抚养由法院判定;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上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德清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在原德清县上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婚申请书及登记表一份;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的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丙的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有两个女儿。后虽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被告的大女儿吴某乙已成年,原、被告的小女儿吴某丙也已17周岁,理应享受家庭美满且较为幸福的夫妻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摈弃前嫌,互相体谅、和睦相处,从共同维护女儿及家庭利益出发,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请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