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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霍进现与陈会国、许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进现,陈会国,许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霍进现,省郓城县唐庙乡吕堂097号。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国,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嘶村黄泥兜23号。被告:许国平,市南浔区南浔镇庠上村安居兜14号。原告霍进现为与被告陈会国、许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霍进现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国、许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霍进现起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陆续向原告购买杨木芯板,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500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会国、许国平共同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会国、许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会国、许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进现价款人民币89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39元,由被告陈会国、许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小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