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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储××,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方××。被告:储××。被告:郑××。原告方××诉被告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于2009年12月1日申请追加郑××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同日追加郑××为本案的被告,通知郑××参加了本案诉讼,并于同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被告储××、郑××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储××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由郑××作担保。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和担保人催讨,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储××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从2009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每日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时,我确实是将钱交给郑××的,但我相信储××有还款能力,且储××的妻子就在我店隔壁的宾馆上班,所以我们三人约定好钱是借给储××,由郑××提供担保的。当日我交付给郑××借款本金为8500元。另因我已追加郑××为被告,现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赔偿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郑××对被告储××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储××负担,被告郑××连带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储××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储××辩称:钱不是我借的,钱是担保人郑××借的。我跟原告比较熟悉,但之前我问原告借过3000元,原告没有借给我。因郑××欠我3万元,我问郑××要钱,他说他没钱,但是可以问他朋友也就是原告借钱还给我。2007年11月2日郑××说原告答应借他钱了,叫我跟他一起去。因为我们三个人都比较熟悉,郑××叫我担保,我说我只担保人,不担保钱。但写借条时,原告叫我在借款人处签名,所以我就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我们三人是说好了我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被告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辩称:钱实际上是我借的,我借来后还给储××的,所以钱应该由我来还,我现在也同意原、被告一起协商一下,我一起来还这个钱。我当时向原告提出借款,他说没有,要过两天。但是后来他说他不相信我的还款能力,虽然我有单位,但是外面欠帐很多,他的意思是储××他比较熟一点,且还款能力也比我好一点,要求以储××名义借款给我,当时储××也愿意的,所以借条上是写储××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后,两被告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原告在借款当日交付给两被告借款本金为85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日,被告郑××因需归还被告储××借款而向原告方××借款10000元。因原告方××对被告郑××的还款能力有怀疑,故双方约定,由被告储××向原告方××借款,由被告郑××提供担保。为此,由被告储××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方××,并由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方××实际向两被告交付现金85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储××向原告方××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人为被告储××,担保人为被告郑××,但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上述借条载明的内容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当事人借款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储××在原告方××提供借款后,应承担向原告方××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储××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85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被告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郑××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虽被告储××抗辩称借款人实际为被告郑××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储××的该项抗辩意见无法推翻其自行出具给原告方××的借条在载明的内容,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作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赔偿原告方××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郑××对被告储××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储××负担,被告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