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越明与濮礼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明,濮礼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王越明。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濮礼定。原告王越明与被告濮礼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濮礼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至11月份期间,被告因需陆续来原告承包的染色车间印染布匹,计欠染费15,44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款至今未付。另,原告与发包单位的承包关系终止,根据与发包方的约定,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和回收。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染费15,448元。被告辩称:对被告以客户童少群的名义去原告处染布的事实无异议,但童少群的染费已清。另,原告还扣住了被告布匹462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的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二分厂加工费计15,448元,并同意逾期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的事实;2、2009年4月由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和原告已中止承包关系,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个人负责回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出具后染费已付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二分厂印染加工费共计15,448元。另查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二分厂系原告向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承包的印染车间,承包期间为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底,现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已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负责回收处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业已终止,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认可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负责处理,故王越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加工报酬,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笔染费已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述尚有布匹在原告处的事实,虽然原告认可有布匹在其处,但具体数量有待清点,并认为在被告结清染费后可予以归还。因返还加工布匹属反诉范畴,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布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礼定应支付给原告王越明加工费计人民币15,4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