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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建军与黄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军,黄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57号原告楼建军,经商,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20幢1单元302室。被告黄巧娟,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29幢106室。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原告楼建军与被告黄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军、被告黄巧娟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军诉称,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20日(两次),被告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40万元,三次共计140万元,其中2008年6月5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为3%;2008年6月20日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4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6月5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其中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巧娟答辩称,140万元借款是事实,2008年6月21日,被告现金汇款给原告23万元,所以要扣除这23万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20日(两次),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40万元,三次共计140万元,其中2008年6月5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为3%;2008年6月20日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4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8年6月21日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款给原告23万元,未约定该款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汇给原告的2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该23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21日按月利率3%(日利率为1‰)计算的利息为8500元,超出8500元的部分即221500元应抵充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78500元。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建军借款本金1178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78500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利息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被告负担9543元,原告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