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希才、张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希才,张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西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9524-9。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员,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员,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希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职工大学职工,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希才、张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才、张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希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期限至2005年1月5日,年利率为8.568%,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852%。被告张桐武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000元后,余款2300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希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元,利息15286.62元(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此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判令被告张桐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希才、张桐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刘希才、张桐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刘希才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05年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8.568%,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以及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是贷款到期届满后的两年。被告刘希才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张桐武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被告刘希才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张桐武归还贷款本金17000元。另查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桐武于2009年11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23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桐武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东营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营市城市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希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桐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桐武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贷款本金已全部清偿,尚有借款利息未支付,故其要求被告刘希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希才、张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286.62元(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852%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刘希才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贤坤审 判 员 韩受朋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成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