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永利与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高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利,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高根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马永利。被告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一路四公司8号。法定代表人高根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高根明,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原告马永利诉被告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高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利诉称,2007年9月,原告购买轿车一辆,2007年11月其将该轿车租与被告高根明,日租金120元。2007年12月11日,被告让原告将车开至被告分公司处交与被告经营。被告将车辆交与他人租用一周,一周后原告找被告,被告称其与租车人联系,之后租车人失踪。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11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私人经营车辆不合法,两被告并未租赁原告车辆,双方未签定信息服务合同,无业务关系。原告车辆丢失属于诈骗,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永利于2007年9月2日购买郎风牌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被告高根明系被告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该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原、被告之间曾经就汽车租赁发生过业务。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用车信息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实际用车人,被告与实际用车人结算后再将租赁费用交付原告。业务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协议。原告称2007年12月11日再次将车辆交与被告租赁,未形成书面协议,数日后原告找被告要车,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实际租车人黄爱民的信息。2008年3月2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无处理结果。2008年7月17日原告曾将被告高根明个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后撤诉。该案中曾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该车辆继续使用价值为人民币61110元。2008年12月原告将高根明及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黄爱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其上记载“委托车主碰见陕A×××××扣回”。原告表示该证据系被告给与,用于证明车辆是被告丢失的。被告认可系其给付原告该证据,但表示系出于好心,向原告提供线索。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08)灞民初字第1697号案卷第57页谈话笔录,用于证明被告认可丢车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没有认真阅读就签了字。该笔录记载高根明曾陈述“07年11月9日晚6时,有个人叫黄爱民要用这辆车,我把出租手续给黄爱民办的过程中,黄爱民把车开走,后经我多次联系,开始还能用电话联系上,后来就联系不上了”。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已经投保,车辆丢失后,并没有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该保险单记载承保险种中有“全车盗抢险55000元”一项。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车辆租赁信息,原告将车辆交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交与实际承租人租赁使用并结算,后才与原告结算,此种交易方式实际为被告公司代理原告进行机动车租赁业务。原告认为车辆由被告公司向外交付租赁后,导致车辆丢失,被告高根明在与法院第一次谈话时对此事实认可,可确定该车辆在交付被告公司后发生丢失,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公司作为代理人,未尽到必要之注意,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车辆租赁交易无任何书面记录,对权利义务无明确约定,草率行事,亦是导致财产损失后权责不明的原因之一,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就该车辆虽已办理保险,但车辆丢失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理赔,导致损失不能及时得到相应弥补,是财产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此亦有过错。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对造成的车辆损失均有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应就其过错范围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高根明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业务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根明个人不应直接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利车辆损失30555元。二、驳回原告马永利要求被告高根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665元,被告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66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