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光明、任长平为与被告贺德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明,任长平,贺德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69号原告任光明,男,汉族,系商南县交警大队干警。原告任长平,男,汉族,系原告任光明之弟。委托代理人严良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德生,男,汉族,系德生诊所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光明、任长平为与被告贺德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明、任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杰、被告贺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光明、任长平诉称,我们于2008年9月23日与被告贺德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我们二人位于商南县南大街城关小学综合楼一楼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4万元,租期为一年。该合同2009年9月14日到期后,我们分别于9月15日、9月28日口头通知被告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之后我又于10月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或协商续租事宜,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门面房屋两间及二楼住房两间;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按每年每间3万元价款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3、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4、要求被告承担每间每天50元违约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德生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租赁房屋请求不合法,因为我与原告现在形成的是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按每年每间3万元支付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同意恢复部分房屋原状,但在我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我经原告同意安装的玻璃门窗已不能拆除,原告应当给我折价补偿。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房屋应当给我合理的期限。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履行我们不定期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座落在商南县南大街城关小学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两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即2008年9月15日起到2009年9月14日止,租金每间每年20000元,租金必须一次性交清后方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金,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合同届满前,原告任光明向被告提出提高租金,被告以调整过高为由不予理睬。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续租或返还房屋,被告以租金涨幅过高难以接受为由未办理续租,也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无果,遂于2009年10月9日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二楼住房两间一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没有约定租金。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光明、任长平与被告贺德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续租或返还房屋,但被告既不办理续租又不返还房屋,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间30000元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满足,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损失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天每间50元违约金,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座落在商南县南大街城关小学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两间及二楼房屋两间返还原告任光明、任长平;二、由被告贺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光明、任长平赔偿2009年9月1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每天109.58元;三、驳回原告任光明、任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贺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 李 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