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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利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冲突,现双方分居生活已四年有余,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不到一年,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若坚持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5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几天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孙某系再婚,被告李某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后,原、被告一直住在被告李某妹妹李德梅的利津县凯旋油脂化工有限公司院内。2005年7月,原告孙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8月10日,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孙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挂衣橱,现在在被告李某处。被告李某原来干煤矿工时腿部致伤,现每年有1200元的××保障金。庭审中,原告孙某主张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李某曾与他人非法同居一段时间。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孙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连邦椅1对、21英寸彩电1台、单人沙发1对、四人沙发1件、茶几1个、双人木床1张,被告李某则认为这些都是被告亲属赠借给双方结婚用的,如果离婚这些财产必须返还其亲属。原告孙某表示离婚时放弃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孙某还主张没有存款和债务,债权有被告李某的兄弟借10100元,被告李某则认为没有存款、债权和债务。被告李某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孙某彩礼18000元,婚后被告的40000余元工资全部由原告孙某控制,离婚时原告孙某应当返还。原告孙某则认为只是结婚时因购置物品花费1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需要双方的呵护。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7月份原告孙某离家出走至今,两人分居已达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原告孙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放弃对部分财产的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孙某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四组)1件归原告孙某所有。现在被告李某处的财产连邦椅1对、21英寸彩电1台、单人沙发1对、四人沙发1件、茶几1个、双人木床1张归被告李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国岳审判员  陈志民审判员  赵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岳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