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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廉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廉某某,女,1977的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博鼎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安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在安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廉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们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长期打工在外,不照管我与孩子的生活。2003年1月,被告在珠海打工时与一凤翔籍女青年董伟伟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两人一同回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2005年4月,我以被告犯重婚罪诉至法院,被告逃离后,法院以其下落不明不予立案;2008年2月,被告状诉我离婚;2008年3月,我仍以被告重婚罪状诉于法院,被告又逃跑。现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对我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可自行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则我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没有过错,我不会支付,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在安乐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廉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结识了一名女青年,并带回家同居生活。原告遂两次起诉被告重婚罪,法院未予立案。现原告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言人王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由原告一直抚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关于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债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廉某甲由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600元整。四、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助理审判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