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小军、骆小军为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军,骆小军为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26号原告骆小军,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清塘村。委托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法定代表人张澎,系董事长。原告骆小军为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小军诉称,200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的产品在义乌区域内推介,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详见收款收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共给被告推销产品共计货款134355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推介费95500元,被告除了退回原告15万元保证金外,其余15万元保证金及推介费95500元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支付报酬95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已拿回保证金5万元,现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一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被告的产品由原告在义乌区域内推介,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方可生效。原告按约将30万元保证金交纳给被告。2009年9月4日,被告下属的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到目前为止已退大户骆小军150000元,还有余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骆小军称起诉后又拿回50000元,现还有100000元未退回。以上事实,有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承担。现合同期已满,合同已终止,被告依约应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返还剩余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骆小军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原告骆小军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楼凤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