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金××。原告胡××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原告从事自行车脚蹬轴加工,系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螺钉厂(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以下简称师桥厂)投资人;被告经营黄岩华某五金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以下简称华某厂),自2007年9月2日开工始,被告因生产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自行车脚蹬轴,同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2009年8月23日,被告退还脚蹬轴1116付,货值513.36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322.64元。请求判令被告金××支付货款13322.64元。被告金××答辩称:华某厂于2006年下半年成立,2008年5月份左右歇业;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发货,是被告以前的合伙人余某某通知原告发的货,也是由余某某收取货物,余某某租赁被告的厂房,厂挂在被告的名下。原告胡××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9月26日师桥厂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36.59元(后被告退货1166付,货值513.3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收到这批货,送货单上无被告签字。被告金××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送货地点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且被告承认存在退还原告部分货物的事实,据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9月2日起陆某某师桥厂购买自行车脚蹬轴,同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6元,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叶某某”字样的签名,2009年8月23日被告退还脚蹬轴1116付,货值513.36元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322.64元。本院认为:师桥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师桥厂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投资人承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被告对所欠的货款13322.64元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货款1332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