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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盈辉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盈辉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吴江市盈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华。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汉。原告吴江市盈辉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7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盈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盈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货款总计134,756.5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尚结欠104,756.5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8年1月2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34,756.52元的纺织面料。2、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票据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73.52元,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于2009年1月22日被银行退票,未能兑现。3、2009年5月18日被告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上述十二份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已全部申报认证。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期间,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134,756.52元的布匹,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04,756.52元未付。2009年1月22日原告将被告开具的支票向银行兑付时被退票,致欠款未能收回,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兴晨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盈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75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依法减半收取1,19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4元,合计2,24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