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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耀明与李敦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耀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杨君辉。被告李敦安。原告王耀明为与被告李敦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本院在向被告李敦安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被告李敦安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耀明的委托代理人江斌、杨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敦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据被告李敦安称,其与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李敦安承包经营该公司的2号厅场地即天上人间娱乐会所,承包经营期限为4年,至2010年10月4日止。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入伙,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09年3月22日与被告李敦安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决策,成立股份制公司。被告李敦安以清算后的资产作价1000000元作为其出资,原告王耀明则投入30万元(其中协议生效后原告投入150000元,其余150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到位),原、被告所占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70%。该协议还约定,为了消除原告王耀明的后顾之忧,被告李敦安同意原告在加入股份六个月后,如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必须无条件同意,并退还股本金。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王耀明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4月1日向被告李敦安缴纳了股本金150000元、50000元。由于此后被告李敦安并未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亦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会所的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原告遂停止支付其余的100000元投资款,并要求退股及返还已缴纳的股本金200000元。然被告李敦安却在2009年6月私下将天上人间娱乐会所场地转给了第三人。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敦安返还给原告王耀明股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耀明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敦安承包杭州新思维娱乐有限公司2号厅场地的事实。2、《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敦安收到原告王耀明的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敦安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王耀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敦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王耀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2日,原告王耀明与被告李敦安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增强经营实力,受被告李敦安的邀请,原由被告李敦安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至2010年10月4日止)的天上人间娱乐会所,由原、被告共同合作经营决策。被告李敦安以清算后的资产作价1000000元作为其出资,原告王耀明则投入300000元(其中协议生效后原告投入150000元,其余150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到位);原、被告所占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70%。该协议还约定,为了消除原告王耀明的后顾之忧,被告李敦安同意原告在加入股份六个月后,如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则无条件同意,并退还股本金等。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王耀明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4月1日向被告李敦安缴纳了股本金15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王耀明以被告李敦安并未让其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且天上人间娱乐会所场地已转让他人为由,将李敦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敦安返还股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在加入股份六个月后提出退股要求,被告李敦安则无条件同意并退还股本金。现原告王耀明在其入股后的六个月之后提出退股并要求被告李敦安返还其股本金20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敦安返还原告王耀明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004元,由被告李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