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弘腾贸易有限公司与游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弘腾贸易有限公司,游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杭州弘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弘。委托代理人:任建风。被告:游洋。委托代理人:宋方旦。原告杭州弘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公司)诉被告游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弘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风、被告游洋的委托代理人宋方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腾公司起诉称:一、被告游洋采用欺诈的手段,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首先被告在简历中声称的“教育培训经历”和“工作经历”有很多虚构的成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明其真实的“学历、荣誉、培训和经历”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以往的任职经历是企业录用其为高级主管和获得高薪的基础条件,公司也因其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高级销售经理的经历而决定聘用。然而被告虚构经历,骗取公司的信任,使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上岗后,工作能力受到原告公司领导的怀疑。公司在知晓其应聘时提供了虚构的工作和任职经历后,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此被告只能按照普通人员月薪2417.55元标准进行计算和发放工资,故被告应返还多得的工资35153.19元、支付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7036.78元。被告的欺诈行为影响了原告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还应赔偿因其过错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605.01元。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游洋向公司返还多得的工资35153.19元、应当代扣的税金7036.7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5.01元。被告游洋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原在上海一公司任职,被告委托猎头公司物色一位销售人才,猎头公司又将被告推荐给原告,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被聘任为销售总监。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作出了很大贡献,但2009年7月22日被告才接到原告的书面解聘通知书。关于劳动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未有欺诈、胁迫等手段,劳动合同也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认为原告基于猎头报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此猎头报告是根据被告自书简历而撰写的;被告未按确认书的要求提供证书而推定被告存在欺诈。被告认为此两项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校期间表现突出,证书等已经提交原告,绝不是虚构的;猎头报告是猎头公司撰写的,如果猎头报告虚构、夸大事实,有不实之处,则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向猎头公司提供虚假信息之前,只能追究猎头公司提供不实报告的责任,原告不能据此推断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综上,原告起诉既无事实理由,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弘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猎头顾问推荐报告,证明被告游洋在与原告缔结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为获取高薪职位,对其学历、培训和工作经历蓄意虚构,对原告进行欺诈;2、录用确认书,证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依据猎头报告决定对被告进行录用,原、被告以及猎头公司均签字确认,签字同时告知被告报到时应携带学历证书以及相关培训证书等,但原告一直无法提供证书;3、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单位同等或相近岗位从业者的相关薪酬水平,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故被告的劳动报酬应该参照该水平发放,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发的报酬;4、借物凭证,证明被告不具备合同岗位要求的能力;5、通讯费、水电费发票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劳动合同及附件,证明劳动合同与录用确认书同在2009年3月23日签订,证明原告依据猎头报告和被告的陈述,受欺诈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7、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不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游洋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根据法律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解聘书,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于2009年7月13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令被告3日内交接完工作,以及被告于7月22日签收该解聘书的事实;3、原告在职人员社保缴费花名册,证明原告未依法、依约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4、荣誉证书,证明被告曾被评为“省优秀学生干部”、“校优秀学生干部”、“校十佳大学生”、“辽宁省校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的事实;5、领款凭证,证明被告试用期的月工资13000元的事实;6、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简历的可查性及被告是一个优秀的人才。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弘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游洋对原告弘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对证据2、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6、7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游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弘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在被告的欺诈之下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于7月22日收到解聘书的事实,其实于7月13日即签收该解聘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声称其在上海有社会保险,故并非原告不愿意为其缴纳,而是政策不允许;证据4无任何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四项荣誉证书并不是猎头报告中声称的“辽宁省十大优秀学生干部”、“十佳优秀毕业生”,更证明被告误导、欺诈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多领取的款项应该退还原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取证时间、取证主体均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否是国旗班班长不是原告考虑是否录用被告的因素,原告关注的是其是否有营销才能。本院认为,证据1、2、5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与解除过程,原告的薪酬标准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以认定;证据4、6未提交原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其效力不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杭州路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基公司)受原告弘腾公司的委托,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猎头顾问推荐报告》一份,将被告游洋推荐给原告作为营销总监岗位的候选人。2009年3月23日,路基公司、原告弘腾公司、被告游洋三方共同签订《录用确认书》,载明:“报到时携带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相关培训证书复印件。”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同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总监绩效考核书》,约定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月工资10000元等事项。同年7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游洋曾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偿付拖欠的2009年7月1日至22日工资9985.6元;3、支付赔偿金1.3万元。为此,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09)第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浙江弘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游洋2009年7月份的工资5379.31元、赔偿金13000元,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弘腾公司亦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游洋向公司返还多得的工资35153.19元、应当代扣的税金7036.7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5.01元。为此,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09)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其基于猎头报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此猎头报告是根据被告自书简历而撰写的;被告未按确认书的要求提供证书因此被告存在欺诈;被告则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书,并且自己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以后才看到猎头报告的,因此不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为此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参与虚构猎头报告,或者实施了其告知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弘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弘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杭州弘腾贸易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 婷附页(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