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建庆与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庆,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李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小菊。被告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峰。原告李建庆与被告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庆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年底结清部分欠款,余款于2009年5月份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3485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696.5元(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码单13份、欠条1份,证明2008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绣品,尚欠原告加工费3485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年底结算一部分,余款于2009年5月份之前结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绣品,加工费为3485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李建庆货款叁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34850),2008年底(农历)结算其中一部分,余下货款定于2009年五月份之前结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李建庆加工费人民币34850元的事实清楚,由送货码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准许。被告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中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建庆加工费人民币3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