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颖与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吴颖。被告张慧。原告吴颖诉被告张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原来开有一家小型造船厂,很多配件都是从被告舅舅店里进的货。被告当时替他舅舅看店,因为送货的缘故,后来认识了原告。2009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2日归还。2009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被告当时自己开了一家租车行,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加上第一笔借款时间也不长,原告答应了他第二次的借款要求,又借给他112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颖借款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张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代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