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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岳明与江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明,江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岳明,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利民*弄**幢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智锋,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何家乡金家村85号。原告王岳明为与被告江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明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明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江智锋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智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予以抗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均系原件,内容、形式合法,同其所述相符,结合被告放弃抗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在两次借款之时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已被本院依法确认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经原告催索至今未归还欠款,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王岳明要求被告江智锋归还借款8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智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智锋归还原告王岳明借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江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