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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诉成都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委托代理人章仲全。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仲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借款、融资)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融资担保,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担保费6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40000元,余下的担保费在被告出具担保函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完成合同,则退还原告缴纳的担保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担保费40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拒绝退还原告缴纳的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担保费4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不足值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费用,但被告也存在成本及损失,故不同意原告退还全部费用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借款、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借款人需向(银行)、(出资方)办理借款,乙方(原告)自愿委托甲方(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一、3.乙方融资额度以银行或甲方指定的房地产事务所评估价值为参数,以银行(或出资方)批准放款额度为准,此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并在2009年8月24日前到达双方共管帐户”;“二、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实际贷款总额的3%,人民陆万元作为甲方的担保费”;“三、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肆万元”;“七、经甲乙双方商定,年回报为7.2%”;“八、乙方用款提前一天向甲方申请,甲方无条件同意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4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故未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企业(借款、融资)担保协议书》是意向性的借款合同,在具备条件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其所收取的40000元属借款的报酬,合同约定的“年回报为7.2%”相当于借款的利息。本院于庭审中释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确认。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是基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资产进行评估的费用损失。以上事实,由《企业(借款、融资)担保协议书》、《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企业(借款、融资)担保协议书》名为提供融资担保,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企业(借款、融资)担保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款项40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进行评估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款项40000元;驳回原告重庆佳超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成都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