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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建和、王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和。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徐海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建和,即上列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冯震远、陈鹤鸣。上诉人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与被上诉人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徐海强,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某与王建和原系夫妻,1997年4月3日,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钱某与王建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仍同屋居住。1998年4月,钱某与王建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五人一起申请建房,1998年5月8日,郊区土地管理局批复意见为:先拆除旧房192.7平方米,同意按规划建造155平方米,新旧房屋共计155平方米,其中临时性农业生产用房30平方米。1998年7月31日,钱某在帮助拆旧房时不慎坠地摔伤,导致钱某双腿瘫痪。2008年2月15日,钱某与王建和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的内容为:王建和与钱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入赘女方),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7年4月3日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达成(1997)郊王民初字第34号离婚协议书。钱某于1998年7月31日在帮助拆旧房时不慎坠地摔伤,导致钱某双腿瘫痪,后由王建和出资帮助钱某治腿,花去医药费7万元、生活费6万元,合计13万元。王建和与钱某经双方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王建和出于人道主义,及原夫妻情感上,再次一次性补偿钱某生活费人民币14万元,及居住房人民币2万元(用于建平房);二、钱某于2008年3月底之前(等平房建好后)搬出王建和家中,今后生活钱某自理,与王建和无关;三、本协议自王建和与钱某签协之日后,如钱某身体发生病变产生的医药费与王建和无关,双方无其他纠葛;四、女儿王某丙成家后,钱某生活由王某丙照顾到百年后;五、本协议自王建和与钱某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王建和与钱某各执一份,法律服务所见证存档一份。2009年1月13日,王建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钱某立即腾退本案讼争的房屋。钱某于2009年2月23日,以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建造,至今未分割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的四分之一归其所有。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原审中答辩称:钱某与王建和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除王建和出资给钱某治腿共花去医疗费、生活费13万元外,王建和出于人道主义和原来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再次补偿钱某生活费14万元及建房费用2万元,钱某承诺搬出王建和家中,双方已无其他纠葛,现钱某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农村私人用房,应该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基础上,再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财产份额。本案讼争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钱某、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建房时王某丙年纪尚幼,现无法查明钱某与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的建房出资情况,故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在钱某与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四人中进行平均分配,考虑到钱某的身体状况,以居住在房屋的底层为宜。钱某与王建和虽于2008年2月15日达成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至今仍未履行,而且在该协议中未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作出明确处理,钱某也未明确放弃其在本案讼争房屋的财产份额,故对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秀洲区王店镇清泰桥村河西村47号的三层楼房的底层位于东北方向的厨房一间、与厨房相邻的东南方向的客厅一间,以及西南方向与客厅相邻的卧室一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钱某所有;房屋分割后产生的改道费用由双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建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判决宣告后,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建和与钱某于2008年2月15日达成“补偿协议书”,对本案诉争房屋作了明确约定,钱某已放弃了诉争房屋的财产份额;二、钱某未出资建造诉争房屋,故不应分得诉争房屋的份额;三、王某丙享有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判决分配房屋时将其排除显然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答辩称:一、“补偿协议书”并未涉及诉争房屋,钱某也从未放弃过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二、钱某在诉争房屋建造时,出资出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和与钱某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只约定钱某于2008年3月底之前搬出诉争房屋,双方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钱某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现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仅以此即认为钱某已放弃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出钱某未出资建房,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系以本案五当事人的名义共同审批建房,故应为五当事人共有。原审以王某丙未出资为由,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将其排除在外,仅在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及钱某四人中平均分配,显然不当,但王某丙作为未出资人,其要求分得产权,应向出资人支付相应的建房款。考虑到原审判决虽然是在四人中平均分配,但钱某分得的房间也仅能满足其基本居住需要,而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乃共同生活的一方,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即诉争房屋的底层位于东北方向的厨房一间、与厨房相邻的东南方向的客厅一间,以及西南方向与客厅相邻的卧室一间归钱某所有,其余房间归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建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