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高法与陈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高法,陈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石高法,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健康路**号*单元***室。被告:陈治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健康路**号*单元***室。原告石高法与被告陈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高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高法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1.5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100元,合计人民币27100元。被告陈治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高法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治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一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治明曾向原告石高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借款则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息为壹分伍厘”。2009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按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石高法、被告陈治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治明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100元,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及原告之计算方法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陈治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明应归还原告石高法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100元,合计人民币27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陈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