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星时装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星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宁波××星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王家埭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法定代表人:苗××。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宁波××星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冠星××)为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星××起诉称:在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服装,货款合计为1847859.99元。原告向被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期间,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409200元,尚余438659.99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865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过服装,被告是受一名叫潘某某的客户委托代办进出口手续,货物均由潘某某自行向原告采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已经收取价值1847859.99元货物的事实;2、宁波市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一份、宁波市慈溪农村合某某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092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据:潘某某的声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是与潘某某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受潘某某委托代办进出口手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开具、内容也是单方书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受潘某某委托付款1409200元,至于潘某某是否已经另行付款,被告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的交易包含在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交易里。本院认为,声明书虽系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但经潘某某本人核实、签字,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潘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潘某某陈述:本案涉及的该笔贸易,实际是其与冠星××之间的买卖,但还未结算,信××公司是作为外贸代理商。增值税发票是其要求冠星××开给信××公司,因为信××公司要办理退税,退税的一部分作为信××公司的外贸代理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至2008年间,原告与潘某某存在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仅与潘某某联系确定服装样品、款式、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交易条款,未与被告直接接触、洽谈,且潘某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之后,原告应潘某某要求向被告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共计1847859.99元。被告受潘某某委托向原告支付了1409200元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便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有效,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是与潘某某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受潘某某委托代办进出口手续,且现实中也存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增值税发票尚未抵扣。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重要佐证,但不能简单的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对象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而仍应以是否实际发生交易作为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诸如服装样品、款式、数量、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都是与潘某某联系确定,未与被告直接接洽,也没有其他单据佐证,从一般的买卖交易习惯推断,原告所述显然有悖常理,这也恰恰映证了潘某某的陈述,原告与潘某某才是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星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原告宁波××星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