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帅玉平与陆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玉平,陆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帅玉平,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鼎湖镇西路村新帅村小组1号。身份证号码:360123197301201919。被告:陆如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顾家荡330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08255219。原告帅玉平为与被告陆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玉平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陆如明向原告订购40平方米不锈钢拉门用于安装在绍兴县中心小学,拉门安装好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同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如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欠款人陆如明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元的事实。被告陆如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如明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09年10月5日口头向原告帅玉平求购40平方米不锈钢拉门,价格为6,600元。双方约定同月7日由原告负责把拉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好后,被告付清货款。同月6日,被告委托朋友付给原告500元订金。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清余款。2009年10月1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帅玉平人民币陆仟壹佰元整,于10月26日下午前付清,欠款人陆如明,10月19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如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如明应支付给原告帅玉平货款人民币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