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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银增与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增,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余银增。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被告: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继宁。委托代理人:方铁道。委托代理人:谢晓勇。原告余银增为与被告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证券)证券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银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铁道、谢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A36×××96为原告的上海证券股东帐号,13×××65是原告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号。原告在13×××65资金帐号通过配售方式在2004年6月18日购买了济南钢铁1000股。但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把该1000股擅自转出。一直未归还,至今该1000股济南钢铁通过扩股为3369股,分红达2704元。另外,被告在2004年6月21日擅自从原告帐号中转出宁波韵升股票12×××50股,当时收盘价为6.95元。被告却在2004年11月15日又把该12×××50股宁波韵升返还到原告帐号,其时收盘价为5.29元,给原告造成了214057元市值损失。另外,天和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被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债务由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更名为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被侵占的3369股(每股约7元)济南钢铁股票(其中2369股为期间转送股)至原告A36×××96证券帐号及现金分红270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侵占12×××50股宁波韵升的经济损失2140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财通公司依据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的转挂指令于2004年6月21日对原告13×××65资金帐户所连接的A36×××96证券帐户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的转挂行为没有过错,财通公司不存在对原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擅自转出的侵占”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12×××50股宁波韵升经济损失214057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应驳回。1、原告因欠财通证券1900万元融资款未还,为防止原告转移资金或股票,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自愿出具“13×××48、13×××65”两个资金帐户中证券帐号转挂至“13×××96、13×××44、13×××46、13×××74”资金帐户的指令。财通证券依据余银增的转挂指令于同日转挂宁波韵升股票1107647股,于2004年6月2日转挂原告13×××48资金帐户所连接A333236609证券帐号及宁波韵升股票19×××00股,于2004年6月21日将原告13×××65资金帐户所连接A36×××96证券帐户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转挂至原告指令的赞成物业13×××96资金帐户。三次合计转挂宁波韵升股票1436097股。之后,财通证券对原告提起诉请还款的诉讼,并在诉讼中于2004年11月15日将原告转挂的全部股票再转回原告13×××48、13×××65两资金帐户内,本案诉争的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也于2004年11月15日重新转入原告13×××65资金帐户。2、财通证券依据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的转挂指令转挂原告13×××65资金帐号所连接的A36×××96证券帐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的行为没有过错责任,更不存在“擅自转出”的侵占事实。财通证券在按照原告指令转挂期间并没有对原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有买卖的交易行为,何来差价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诉讼时效,理应依据驳回。即便是按照原告诉称其1000股济南钢铁股票和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于2004年6月21日被财通证券“擅自转出”,又于2004年11月15日再转入原告资金帐户的事实分析,原告在2004年11月15日已知其1000股济南钢铁股票未归还被侵占的事实,原告也同时知道其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已造成214057元差价损失的事实,原告于此时就理应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15日开始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06年1月11日重新起算。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期间,原告除对其A333236609证券帐户的19×××00股宁波韵升股票提起诉讼并被省高院以(2008)浙民二终字第82号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外,原告没有对本案1000股济南钢铁股票被侵占和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的差价损失向财通证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8年1月11日届满。故原告于2009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于2006年12月25日更名为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青春坊证券营业部;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为财通证券营业部为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被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其债务由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变更为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股东卡,证明A36×××96为原告股东卡。3、成交单4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购入济南钢铁1000股。4、台帐,证明被告把原告的1000股济南钢铁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于2004年6月21日转出。5、流水表,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从资金帐户13×××65转出后又转入资金帐户13×××65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1月16日转挂指令,2004年6月21日证券流水,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指令将其所有的13×××65、13×××48两个资金帐户内证券帐户转挂的事实,证明本案A36×××96证券帐号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是从原告13×××65资金帐户转出的事实。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82号判决书,证明依据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转挂指令所涉范围涵盖13×××65、13×××48两个资金帐户所连接的所有证券帐户,本案A36×××96证券帐号及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是连接原告13×××65资金帐户,属于转挂范围;依据生效判决书确认转挂指令有效期间不仅只限于2004年1月16日当日,财通公司在“转挂”指令出具数月后的6月2日转挂余银增A333236609证券帐户,并不违背原告指令;财通公司转挂A36×××96证券帐户及12×××50股宁波韵升也不违背原告指令的事实;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之所以出具“转挂”指令是因为原告欠款未还,未防止原告转移股票或资金而转挂。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的54号案件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2004年6月21日资金帐号13×××96的证券流水报表,(2007)杭民二初字的54号判决书,证明经(2007)杭民二初字第54号案质证确认2004年6月21日从原告A36×××96证券帐户将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转入原告指定的赞成物业13×××96资金帐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4年1月16日的指令仅是2004年的1月转挂指令,涉及的股票是1107467股宁波韵升和4900股烽火通信,不涉及本案争议股票。且转挂指令仅当天有效,并非如被告所陈述有一定的期间。(2008)浙民二终字第82号判决书也没有涉及2004年1月转挂指令涵盖到本案争议的股票转挂。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指明2004年1月16日的转挂指令涉及到2004年6月21日的股票转挂。对证据3中的证据目录,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2004年6月21日证券流水,认为是被告单方打印,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对证据3中(2007)杭民二初字的5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案经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浙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财通证券递交的证据,余银增提供反驳证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4)上近民二初字第147、1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月16日的指令仅限于1107467股宁波韵升、4900股烽火通信的转挂,不涵盖本案涉及证券帐号A36×××96发生在2004年6月21日的股票转出。经质证,被告财通证券对原告递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判决书中的内容只是涉及被告在该批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以股抵债的抗辩意见,及法院对110余万股宁波韵升是否属于以股抵债事实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无原件可供核对,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3中13×××96证券流水报表,可以反映该资金帐号在2004年6月21日转入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的情况,余银增虽对此流水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当日其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并非转入该账户,故对证券流水报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其他材料均反映(2007)杭民二初字的54号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将依据(2008)浙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补充递交的三份裁判文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余银增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和证券青春坊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其持有的上海证券股东卡号A36×××96,资金帐号13×××65。2004年6月21日,天和证券青春坊营业部将余银增13×××65资金帐户下A36×××96证券帐户内的宁波韵升股票12×××50股、济南钢铁1000股转出。从天和证券青春坊营业部出具的证券流水反映,该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转入赞成物业13×××96资金帐户。2004年11月15日,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又回转至余银增13×××65资金帐号。另查明,2004年1月16日,余银增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的《帐号转挂指令》中签名认可将“资金卡号13×××48、13×××65中证券帐号转挂至13×××96、13×××44、13×××46、13×××74”。2006年11月7日,财通证券向余银增出具了13×××65资金帐号的客户台帐,台帐可以反映2004年6月21日该帐户中的股票被转出的情况,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宁波韵升股票12×××50股、济南钢铁1000股。还查明,原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庆春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庆春路营业部)与原告之间存在融券法律关系,庆春路营业部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证券)2002年8月20日成立后,划归天和证券,债权债务一并由天和证券继受。2006年底,天和证券被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一并由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04年起,天和证券及此后的财通证券与原告之间就融券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发生多个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财通证券确认,余银增在2006年1月10日向其主张过相应权利。但在此之后,余银增仅就资金帐号13×××48下A333236609证券帐户内的宁波韵升股票19×××00股从其帐户转出一事向财通证券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余银增在2004年1月16日签字确认的转挂指令没有限定有效期限,故天和证券青春坊营业部在此后的6月21日,将余银增13×××65资金账户所连接的A36×××96证券帐户内的宁波韵升股票转挂至13×××96资金帐户,该项操作与转挂指令约定内容相符。同时,由于余银增与天和证券青春坊营业部没有就股票回转期限、回转方式等内容进行过约定,故涉案宁波韵升股票在2004年6月21日转出直至2004年11月15日回转的该段期间,不能认定为是天和证券青春坊营业部对该种股票进行非法侵占的期间。并且,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在2004年6月21日、2004年11月15日两个时点产生价格差异的原因是证券市场股票价格波动所致,与转挂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余银增自愿发出转挂指令,故应对转挂期间可能产生的股价波动风险自行承担责任。对余银增要求财通证券赔偿其12×××50股宁波韵升股票的经济损失214057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财通证券无有效证据证明2004年6月21日从余银增13×××65资金帐号中转出1000股济南钢铁是依据余银增的转挂指令进行操作,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股票返还给余银增,故财通证券对余银增名下的原1000股济南钢铁的财产权利构成侵权,应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但根据余银增作为证据向本院递交的13×××65资金帐号的客户台帐反映,余银增至少在2006年11月7日应当知晓其1000股济南钢铁从其帐户被转出的情况,余银增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现余银增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对本案所涉股票向财通证券主张过相应权利,即2006年11月7日起至今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发生。故余银增因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对余银增主张的要求财通证券返还其3369股济南钢铁股票及现金分红2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银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余银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