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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桂明与金关寿、童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明,金关寿,童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72号原告吴桂明,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5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关寿,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词林小区14幢4单元101室。被告童荷花,经商,城街道词林小区14幢4单元101室。原告吴桂明为与被告金关寿、童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金关寿、童荷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明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关寿、童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即将现金20万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9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金关寿、童荷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吴桂明并提供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0万资金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吴桂明诉请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关寿、童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桂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金关寿、童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    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