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雁萍与虞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雁萍,虞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0号原告:程雁萍,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弋江镇向阳路31号。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瑞英,廿三里街道群益村上平阳。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程雁萍与被告虞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雁萍起诉称:被告虞瑞英于199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735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义乌市廿三里镇上平阳村27号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08年3月25日重立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虞瑞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2、原告程雁萍对被告虞瑞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平阳村27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程雁萍主张对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平阳村197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起诉状上所写27号是错误的。被告虞瑞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程雁萍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25日由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瑞英向原告借款57350元,约定月利1%并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借款是于1998年1月1日借给被告的,借条是2008年到被告家催讨时由被告重新出具的。被告虞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月1日,被告虞瑞英向原告程雁萍借款57350元,2008年3月25日被告虞瑞英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1%计算,房屋作押。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虞瑞英向原告程雁萍借款5735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明确抵押财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抵押财产进行了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平阳村197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雁萍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雁萍借款5735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雁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虞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