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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环宇××有限公司、环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黄××买卖合与苏××、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宇××有限公司,苏××,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被告:黄××。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苏××、黄××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苏××、黄××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因经营需要向我公某购买电器产品。2008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苏××尚欠我公某货款计37063.89元,由被告苏××出具欠据交我公某收执并保证于2008年2月31日前付款。后我公某向被告苏××催讨货款,被告却拒不偿付。两被告作为夫妻对欠我公某的货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7063.89元;判令两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以尚欠货款总额的1.2%支付违约金。原告环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4、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苏××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苏××、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环宇××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苏××、黄××于2001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日,被告苏××出具了1份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该欠款凭证记载:“截至(公历)2007年12月31日止,本人共欠环宇××有限公司货款总计¥37063.89元,计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零陆拾叁元捌角玖分元整。以上欠款保证于2008年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将按每月1.2%支付违约金。欠款人:苏××,身份证号:××。日期:2008年2月2日。”被告苏××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且两被告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欠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苏××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环宇××有限公司就被告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37063.89元及其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2‰按本金37063.89元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元,由被告苏××、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