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虞商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建锋与阮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锋,阮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770号原告姚建锋,上虞市人,现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滨江豪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02252812。被告阮东风,农民,住上虞市沥海镇光荣村***号。身份证号码××1102819。原告姚建锋与被告阮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阮东风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丁国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东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锋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东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被告阮东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姚建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东风应返还原告姚建锋借款15万元,限被告阮东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阮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椿    彪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