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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姜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姜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张某某。被告:沈乙。被告:姜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姜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在2006年9月30日前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欠款于2006年10月起逐月归还,每月归还20000元,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诺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6年9月3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姜某、沈乙欠原告沈甲100000元借款,因沈乙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姜某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所以也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二,嘉兴市房屋交易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如果沈乙不归还沈甲的100000元借款,其愿意以天城花园房屋作价给原告。证据三,沈乙出具的收条一��,用以证明沈乙收到购房某某100000元,用于定购天城花园9幢复式502室房屋,这笔钱是就是证据一欠条的100000元。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沈甲与两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某某间借贷关系,被告姜某从未向原告沈甲借过钱,被告沈乙同样从未向原告沈甲借过钱。二、原告沈甲隐瞒真相,以该100000元《欠条》起诉两被告,纯属诈骗犯罪。1、原告沈甲将推土机租赁费100000元重复起诉,纯属诈骗;2、请求人民法院不仅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而且应该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沈甲的诈骗犯罪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条3份(复印件),用以被告在2006年9月30日签了欠条100000元后,从第二个月���连续3个月支付了38000元,原告出具3份收条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沈乙在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252000元借条中,已包含了本案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起诉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沈乙总共欠原告252000元,本案100000元确实包含在252000元借款中的事实。证据四,(2007)秀洲民二初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这252000元原告已经起诉,本案欠款是重复起诉。证据五,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秀洲民二初第382号案件已执行的事实。证据六,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2008)秀洲民监字第3号](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来没有发生过借款的法律关系,本案100000元实际上是租赁费。证据七,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乙与姜某某已离婚的事实。证据八,姜某教师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姜某系幼儿园教师的事实。证据九,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姜某与沈乙系母女关系。证据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不成立。证据十一,民事诉状及(2008)南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沈乙向银行的贷款,银行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材料有[均出自于(2008)秀洲民监字第3号)]:证据一,2008年3月5日及3月12日对沈甲的询问笔录材料二份。证据二,2008年3月12日对沈乙的询问笔录材料一份。证据三,(2008)秀洲民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经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质证认为这100000元是被告沈乙的前夫姜某某与原告沈甲之间的债务纠纷,这个欠条违背了两被告真实意思,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因该材料所反映的欠款事实清楚,并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质证该材料不知道怎么会在原告处。因该材料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沈乙就买卖房屋达成的意向,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与���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条上没有写日期,收条中的100000元沈某某从来没有拿到过。由于该收条明确写明了收到款项的性质,属于购房某某,这与证据二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对3份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这3份收条是(2007)秀洲民二初字第382号案件中被告沈乙支付沈甲推土机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因这3份收条在另案中反映的是租赁费,而非本案欠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252000元的借条是被告与沈甲、严某某、屠某某的关系,252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标的100000元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三个人债权债务,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债务,且252000元的债务已作了处理,因该材料与本案所涉债务系不同的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五,原告质证对调解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原告质证认为这100000元与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因该通知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通知,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八、九,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十一,原告质证认为这二份材料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30日前,原告与被告沈乙达成房屋买卖意向,被告沈乙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定购天城花园9幢复式502室房屋。收款人沈乙”。之后双方房屋交易未成,被告沈乙也未归还原告购房某某款。2006年9月30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沈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06年10月份起逐月归还,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上半月归还壹万元,下半月归还壹万元。欠款人姜某沈乙。2006.9.30.”。后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欠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计划,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欠款100000元已包含在其提供的证据二(252000元)中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姜某欠原告沈甲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号:38×××37。逾期不���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