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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曹凤仙与金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凤仙;金国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曹凤仙。委托代理人潘松华。被告金国强。原告曹凤仙为与被告金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松华、被告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仙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原在本市孩儿巷171号有一套住房,2004年该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二套住房,其中下城区东荷星苑5幢2单元201室的现房为原告所有,下城区北景竹邻苑2幢2单元103室的房屋为被告所有。拆迁过渡时被告为解决居住的不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暂去过渡房居住,待新房安置被告取得房屋后,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2007年拆迁办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收回了过渡房,但被告将房屋装修后不去居住用于出租,继续住在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有家无法回,只能长期借住在同事家,生活上带来及大的不便和困难。综上,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子女的孝道,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即时搬出下城区东荷星苑5幢2单元201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置意见书,欲证明安置过渡的事实。2、房产三证,欲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所有。3、房产存根,欲证明被告自己另有住房。被告金国强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拆迁安置房位于下城区北景竹林苑2幢2单元103室。当时原告为了彼此有照应,让被告与其住在一起,而拆迁安置房在装修后可以用于出租。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一直都很好,原告身体很不好,被告可在生活上予以照料。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去。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收入也很少,住在一起也好减少花费。而且,居住在一起被告也是交了水电费的。如果原告说可以不需要被告照顾,被告也可以搬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诉争的杭州市下城区东荷星苑5幢2单元201室为原告所有。为解决拆迁过渡时居住的不便,原告将诉争房屋让与被告居住,原告暂去过渡房居住。2007年被告取得杭州市下城区北景竹邻苑2幢2单元103室安置房一套,随后原告居住的过渡房被拆迁单位收回,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内。被告将杭州市下城区北景竹邻苑2幢2单元103室房屋装修后用于出租。原告认为被告居住在其房屋内,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要求被告搬离。遭被告拒绝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财产所有人允许,他人无权占有。诉争的杭州市下城区东荷星苑5幢2单元201室系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虽系原告儿子,但并不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其对该房的居住权来源于原告的许可,在原告拒绝被告继续居住的情况下,被告对诉争房屋即丧了居住权。被告称为方便照顾原告故需居住在原告房屋内,该理由并不充分。子女从经济上和生活上赡养、照顾老人,是法定的义务,但赡养、照顾父母并非一定要居住于父母的房屋内,作为子女应采取合适的让老人可以接受的方式,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希望被告能搬离诉争房屋让自己有一个安静的环境安享晚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也不能因此拒绝照顾关心原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杭州市下城区东荷星苑5幢2单元201室,将房屋归还给原告曹凤仙。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