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与沈××、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沈××,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居××。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夏××、屠××。被告:郁××。原告汤××与被告沈××、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居××、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还,被告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求判令:1、被告沈××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1年期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沈××辩称:被告没有借到350000元,原告本人与被告没有见过面,被告至今没有拿到过借款,当时签名时借款内容没有,是一张白纸上只有借款人与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名是被告所签无异议。被告郁××辩称:当初被告签字时,借条上是空白的,没有具体金额、向谁借款都不清楚,不认识金某某,只认识周某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借款由担保人周某某、金某某、郁××签字担保,因为周某某、金某某人找不到,原告已撤回了对周某某、金某某的起诉。被告沈××质证认为,这个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实际上借款没有发生。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沈××曾向余新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1、当时被告沈××签字的时候借条上面借款内容是空白的;2、被告沈××签名以后,这个所谓的借条被周某某拿走了,这里存在诈骗,周某某与原告联手诈骗。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沈松某某方面写的,并不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沈××申请文字司法鉴定及心理测试(测谎)鉴定,因被告沈××申请鉴定的内容为借条中上、下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经咨询,打印件的时间形成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沈××坚持要求鉴定,本院责令被告沈××提供相关鉴定机构,但其未能提供。对于被告沈××要求进行心理测试(测谎)鉴定的申请,原告表示反对。被告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沈××对在借条上签字无异议,仅认为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借条中的上面内容,对于被告签名时是否存在上面内容,应由被告负责举证,但被告提出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咨询无法鉴定,而被告沈××又不能提供相关鉴定机构,故本院认定被告沈××举证不能,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沈××是否拿到的借条上的350000元,由于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故被告称其实际未取得350000元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沈××承担。现被告沈××对是否取得350000元要求作心理测试(测谎)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心理测试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庭审中,被告沈××承认曾与周某某等人到原告代理人的办公室向原告代理人要求借款,且由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一般常理,被告沈××当在取得借款后借条才留在原告处,否则借条应当讨回或进行作废处理等。综上,被告沈××要求测谎,而原告表示反对,本院对被告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2被告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从2009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汤××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沈××归还借款,被告沈××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郁××作为被告沈××的借款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任之责,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没有发生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汤××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从2009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郁××对被告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87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