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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化工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化工有限公司,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衢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化北道(工程公司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州坞。法定代表人:沙××。原告衢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诉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迪××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迪××诉称:被告与原告协商,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等事项达成协议。2008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硫酸,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经结算仍有货款15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明确了欠款数额。嗣后,经原告催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迪××补充陈述称:原告自2006年5月23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硫酸,截至2008年12月22日共计向被告供货398151.20元。至今被告总共支付货款383151.20元,其中用现金支付229138元,余款均用承兑汇票支付。上述货款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上述增值税发票也全部办理了抵扣手续。2009年9月27日,经与被告单位监事翁某某、会计李某、职工徐某某对帐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青源××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给原告金迪××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9月27日止被告青源××尚欠原告金迪××硫酸款15000元。2、2008年8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及税款的事实。被告青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金迪××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青源××到庭质证,但被告青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金迪××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金迪××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金迪××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青源××尚欠原告金迪××货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青源××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金迪××要求被告青源××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