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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焦晓昀与被告西安西北金行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晓昀,西安西北金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焦晓昀,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焦培华,男,汉族,陕西省雁塔监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北金行,住所地本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柳建谊,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航,男,汉族,西安西北金行法律顾问。原告焦晓昀与被告西安西北金行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培华、贾清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海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晓昀诉称,1992年8月,其被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长期集体工。2000年8月市人行根据国家政策决定将劳司及所属的资产、人事等全部交被告管理,签订有协议。2006年5月,其与被告因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社保金补交等发生劳动争议,经历仲裁、一审,2007年10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依该协议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1日调解协议第二条:被告协助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以及补办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先以劳动争议起诉,现又变更诉讼请求,与劳动法律关系冲突。且其单位已经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2万元,协助盖章等。现原告不能办理失业登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告被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长期集体工。1995年9月22日经西安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下发(95)市劳就字189号文件批准招收包括原告在内共15人为西安市人民银行劳司集体正式职工。1996年原告被调至西行冷暖气工程公司工作。西行冷暖气工程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所有员工的档案、养老、失业等关系由劳司统一管理。2000年8月29日,人行劳司原主管单位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从1999年3月31日其人民银行西安行营业部与西安西北金行的隶属关系、经济关系一并解除”,第三条约定“原西安市人民银行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只能移交西安西北金行,由西安西北金行行使对西安西行冷暖气工程公司等四家国家企业的全部管理职能,”第十条约定“原西安市人民银行劳动服务公司的正式职工划归西安西北金行管理,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障等由目前所在单位承担。”2006年3月原告下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按期交纳社会保险,如不安置工作,则按国家标准发放生活费。本院以(2007)碑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金行一次性支付焦晓昀经济补偿费2万元整,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2、焦晓昀涉及补交‘三金’、失业保险,单位协助提供盖章。3、上诉人焦晓昀撤回上诉。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二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焦晓昀撤回上诉。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08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2008年12月28日参加失业保险的证明、2008年11月养老保险基金转移介绍信并加盖西安西北金行印章。原告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救济金,该委员会以碑劳仲不字(2009)5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1日调解协议第二条:被告协助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以及补办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审理中,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其诉请系履行调解协议,而非劳动争议,告知其应另行起诉。原告坚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2007)碑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二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证明、碑劳仲不字(2009)5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2007)碑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二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3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处理完结,被告也依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了盖章等义务。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晓昀要求被告西安西北金行继续履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1日调解协议第二条:被告协助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以及补办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晓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送达:2009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