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定众与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余胜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众,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余胜虎,唐林毅,陈和平,徐樟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刘定众,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裕溪乡裕溪村上街19号。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裕溪乡裕溪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林毅,执行董事。被告:余胜虎,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委托代理人:潘晓燕,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林毅,永嘉县瓯北镇码道村。被告:陈和平,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被告:徐樟富,青田县温溪镇城中小区73幢5号。原告刘定众为与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余胜虎、唐林毅、陈和平、徐樟富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众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余胜虎的委托代理人潘晓燕,被告徐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林毅,被告陈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众起诉称:2004年11月15日,被告余胜虎、唐林毅、陈和平、徐樟富订立章程,共同投资创办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2005年1月20日至2006年农历12月30日期间,被告余胜虎对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案经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此外,被告余胜虎在经营过程中拖欠他人工资、地租等,经被告再三要求,原告同意垫付上述款项。2008年9月5日,原告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余胜虎、唐林毅签署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法院执行款159816元,其他款项34283.78元,共计194099.7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在2005年度进行了企业年检,但自2006年起,企业未依法参加企业年检。2006年11月26日,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各股东未履行出资人应尽的义务,对企业资产不指定任何人管理。各股东也未组织清算组清算企业债权、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向企业追索债权。因此,各股东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194099.7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余胜虎、唐林毅、陈和平、徐樟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唐林毅、陈和平未作答辩。被告余胜虎答辩称:原告刘定众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余胜虎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余胜虎只是公司股东之一。如果原告认为公司股东侵犯了公司利益,应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这是与本案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2、本案执行款确实是刘定众垫付,但刘定众付款的时候已经将法院查封的公司设备进行清点,根据公司股东决议,公司的设备和厂房由刘定众负责处理。据悉刘定众已处分公司部分财产,得款480000元,已超过刘定众垫付的款项,因此,债务已经不存在。被告徐樟富答辩称:原告刘定众垫付的款项系被告余胜虎在承包期内拖欠,故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定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决议书一份,待证原告刘定众只是为公司寻找买家的事实;3、被告余胜虎、唐林毅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刘定众垫付的数额;4、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垫付款项的原因及其数额;5、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登记档案材料、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待证公司的登记情况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6、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待证公司的资产状况。原告刘定众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徐樟富无异议;被告余胜虎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刘定众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厂房、设备等进行了处分,因此不存在拖欠垫付款的事实;对证据3、4,认为刘定众有款项支出无异议,但不应该由余胜虎承担。法院证明恰恰证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刘定众持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书到法院,要求由刘定众处理查封的设备。之后法院将查封的设备交由刘定众处理,处理结果应该报告给公司或者将款项交给公司。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余胜虎、唐林毅、陈和平、徐樟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定众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证据2,被告余胜虎、徐樟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余胜虎、徐樟富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余胜虎、徐樟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5日,被告余胜虎、唐林毅、陈和平、徐樟富订立章程,共同投资设立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期间,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与松阳县供电局、杨仕俊发生经济纠纷。2006年10月4日,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唐林毅、余胜虎、徐樟富、陈和平作出股东决议书,内容为:“公司厂房包括设备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左右,由刘定众寻找买家全权代理执行,本公司一切债务由本公司负责清理,与买家无关。”2006年10月13日,原告刘定众垫付了执行款159816元,本院同意将公司的机器设备按股东会决议由刘定众处理。此外,原告刘定众垫付了其他款项计34283.78元。之后,他人有意受让被告的厂房,支付定金280000元,此款由原告刘定众收取。但原告刘定众陈述已经退还他人。原告刘定众及被告徐樟富陈述,为利于他人受让后生产,被告徐樟富联系出售清沙机、搅拌机共4台,价款计100000元。此款由被告徐樟富收取。但被告徐樟富陈述现仅有65000元在其处,另35000元中的28000元已支付村里,另7000元出借给原告刘定众用于交纳法院的诉讼费用。2009年1月9日,原告刘定众曾起诉被告余胜虎,请求被告余胜虎支付垫付款194099.78元。2009年4月1日,本院认为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刘定众根据公司股东决议书垫付了公司的债务后,应向公司或者公司股东追偿。由于刘定众仅起诉股东之一被告余胜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定众的起诉。2009年8月3日,原告刘定众再次诉至法院。另: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在2005年度进行了企业年检。2006年11月26日,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刘定众根据股东决议书,垫付了相应的款项,本院也同意将公司的机器设备按股东决议书由刘定众处理。现查明原告刘定众已处分了部分公司财产,而所得款项并没有交到被告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原告刘定众陈述其收取的定金280000元已经退还,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徐樟富出售机器设备,是否与原告刘定众之间存在合意,具体价款多少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刘定众垫付的款项其是否已经全部收回,本院无法查明。故原告刘定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定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原告刘定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 金泉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