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与李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山区××路(粮油汽车运输公司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山区××号。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晚,原告吴某某驾驶沪a×××××重型罐式货车,途经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93km+500m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属被告联××公司所有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在原告起诉前尚未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华山医院抢救,已支出医疗费用150000多元,目前仍在进一步治疗当中。被告联××公司所有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2、被告李某和被告联××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83.76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联××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保××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某病历卡各一份及出院小结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某接受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至今共支出医疗费205833.94元的事实。4、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被告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根据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李某属于酒后驾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联××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保××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据以上证据的书面记载,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另,被告中保××对联××公司所有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30日晚,吴某某驾驶沪a×××××重型罐式货车,途经01省道93km+500m处时,与李某驾驶在实施掉头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其见(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者)、唐某某(沪a×××××重型罐式货车乘客)无事故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上海市金山区亭林某某接受治疗,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共支出医疗费205833.94元。另,李某驾驶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联××公司,以上二车分别在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吴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05833.94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以上损失,由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20000元。考虑到李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吴某某请求李某和联××公司对其剩余医疗费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李某和联××公司应连带赔偿吴某某130083.76元。李某、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0元;二、被告李某和被告景德镇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130083.76元;以上判决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景德镇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