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敏与胡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胡志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方敏,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幢***室。被告胡志剑,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幢***室。原告方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志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书面借款凭证1份,约定归还日期以及逾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而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利息3922.80元、违约金400元、代理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45622.8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3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剑归还原告方敏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3922.80元、违约金400元,共计44322.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方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方敏承担50元,被告胡志剑承担8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德商初字第162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7.23结案日期:2009.12.2适用程序:普通原告:方敏被告:胡志剑简要案情: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胡志剑归还原告方敏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3922.80元、违约金400元,共计44322.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方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方敏承担50元,被告胡志剑承担8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