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蓝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向兰与王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兰,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宋向兰,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亮,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自愿者。被告王超,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安印,男,1946年11月25日生,农民。系被告姑父。原告宋向兰诉被告王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王亮与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尚安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兰诉称,2009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因被告家放在原告菜地边沿的砖堆倒塌在原告菜地,将原告地里种的绿豆压倒,原告便叫被告母亲,要求被告家移除倒在原告菜地里的砖头,被告母亲出来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从旁边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被告又赶过来继续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当即昏迷。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住院23天好转出院。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8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1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被告和原告发生打架属实。但原告首先骂被告,用头碰被告身体,撕扯被告衣服,被告才打原告,原告对此事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大,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8时许,因被告家砖头倒在原告家地里,原告和被告之母亲为此事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和原告言语不和,继而在被告家门外相互撕挽,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原告当日被送往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249.20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又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右眼,支付医疗费215.30元。治疗期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为414元、误工费24天为720元、护理费23天为1150元、合理交通费65元。事发后,蓝田县公安局文姬路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09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7167元。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母和原告发生争吵过程中,与原告语言不和,继而被告和原告撕挽,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此过程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所以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为据判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向兰医疗费44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65元,共计6813.50元中的5450.8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宋向兰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原告已预交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小娜 来源:百度“”